(3) 证明材料和证明材料的来源,旁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例的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决定受理:
(1)纠纷当事人双方发生了争执;
(2)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出了明确的请求,并有一定的事实根据;
(3) 属于决定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范围。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群众告知、单位转告、调解人员亲自得知的属该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范围的纠纷可主动调解。
第十一条 对下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1)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建设委员会、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民间纠纷分工处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民间纠纷;
(2) 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纠纷;
(3)已向法院起诉或有关行政部门正在处理的纠纷;
(4) 已构成刑事犯罪或应给予治安处罚的条件;
(5) 应由国家仲裁机关或国家主管机关处理的纠纷和案件;
(6)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收养、遗嘱继承等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要求更改、废除而引起的纠纷;
(7) 其他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必须由特定部门处理的纠纷。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应及时审查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并将审查决定尽快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决定不受理的申请,应告诉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纠纷时,要进行登记,注明申请时间,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认真审阅申请材料,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地收集与纠纷有关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