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厅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和方法的暂行规定
(苏司发[1990]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促使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人民调解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发生在本地区、本单位的民间纠纷。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各联合调解组织或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采取充分说理,耐心疏导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调解人员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纠纷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调解人员回避。
调解主任的回避由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领导人决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他成员的回避由调解主任决定。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执行职务,但是,纠纷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五条 纠纷当事人在调解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自行和解。
纠纷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简单的民间纠纷,可随时发现,随即就地调解,调解后应补办登记。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申请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申请由调解人员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八条 调解申请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1) 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和地址;
(2) 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