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1.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2.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本章程;
3.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维护本所及本所人员的声誉;
4.遵守所内各项规章制度;
5.对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
7.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合伙人因脱产学习、重大疾病暂时无法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时,保留合伙人资格,离职期间对法律服务所不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待恢复在本所执业时,继续享有合伙人权利和承担合伙人义务。
第五章 合伙人的加入与退出
第十九条 本所吸收新合伙人,须由两名合伙人推荐、经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并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报原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 新合伙人须投放相应资金作为合伙份额,按照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对加入前本所的利益和债务,不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退伙时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退出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后,产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退伙后可以作为专职法律服务工作者继续在本所执业。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有下列行为的,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一致通过,予以除名:
1.被撤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的;
2.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3.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挪用、侵占法律服务所资金、私自分割法律服务所财产的;
4.拒不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有权取得合伙协议规定的财产份额以及其他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章 聘用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所根据业务开展的需要适当聘用专、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行政辅助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