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省辖市司法局接受申请材料,审查后出具意见(填写在《登记表》相应栏目中),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三)执业登记机关接受执业登记材料,经审核后签署核准意见(填写在《登记表》相应栏目中)。准予执业登记的,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省辖市司法局应当自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一条 在执业登记审查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解除劳动教养的;
(三)曾被原工作单位给予开除处分的;
(四)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五)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或采用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核准执业的;
(六)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七)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八)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九)具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不适宜从事法律服务职业行为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
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聘用合同期满,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停办,发起组建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户籍地(居所地)等原因变更执业机构的,可以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变更,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更换补发执业证登记表》;
(二)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和财务结算完毕、案件办理全部完结的证明;
(三)现应聘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申请执业登记变更依照申请执业登记的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