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业务开展的需要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并依法为其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三十八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应当与应聘者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十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为聘用的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辅助工作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和基本医疗等项保险。
第四十一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依法执业。
第四十二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执业风险、教育培训等项基金。
第四十三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
第七章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解散、清算
第四十四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人不足3人,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二)法律服务所财产不足5万元,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经核准登记后6个月未能开业或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五)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六)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四十五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