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登记事项因入伙、退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的,法律服务所应于发生变更事由或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事务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实行民主管理。
第三十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建立合伙人会议制度。合伙人会议是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合伙人参与执行合伙事务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决定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主任人选;
(三)决定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
(四)决定变更合伙人;
(五)修改章程及合伙协议;
(六)决定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终止;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应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二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管理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事务,对外代表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三十三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产生,并报所在地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任职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法律服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明显不称职的,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可以免除其主任职务,选举产生新的主任。
第六章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内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投诉处理及工作考评奖惩等项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