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退伙;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退伙时,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协议没有约定时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违反前一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五)出现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当然退伙事由。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造成损失的;
(二)从事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并受到行政或行业处理的;
(三)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自被除名的合伙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律服务所直接主管的县(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对申诉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以及其他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该合伙人在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中的财产份额,合伙人的其他权益不得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合伙人退出合伙的,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时,应当说明退出合伙的原因。被除名的合伙人,在五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