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并具有在律师事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2年以上的经历;
(二)身体健康且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下;
(三)品行良好。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退休(退养)人员不得发起组建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四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伙人必须在本所专职从事法律服务。
第三章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担任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
(四)监督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收益分配等财产权;
(七)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合伙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二)遵守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对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完成法律援助义务工作量;
(五)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入伙、退伙
第十七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由两名以上(包括两名)合伙人推荐,经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并与新合伙人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第十八条 新合伙人应当投放相应资金作为合伙份额。
第十九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出合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