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设立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3名以上的合伙(发起)人;
(三)有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
(四)有合伙人订立的书面合伙协议。
第九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一般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市)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服务市场需求,在一乡(镇)设立两个以上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在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的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可以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市)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法律服务所。但拟用名称必须在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核准登记前报省司法厅核定。
第十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
合伙人用实物出资的,其比例不得超过其个人出资额的30%。
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执业场所地址;
(二)合伙人,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执业证证号;
(三)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数额及缴付出资的期限;
(四)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事务的执行;
(五)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伙人收益的分配比例、方式及债务分担办法;
(七)合伙人人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程序;
(八)合伙的终止、解散与清算;
(九)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式和程序;
(十)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十一)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十二)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