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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台湾地区出具的十四类公证书在江苏使用须经江苏省公证员协会核对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台湾地区出具的十四类公证书在江苏使用须经江苏省公证员协会核对的通知
(苏司通[2002]97号)


各市、县(区)司法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1994年4月,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基会”),以事务性商谈的方式达成《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规定祖国大陆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的名义与海基会联系,分别履行公证书副本寄送和查证事宜。协议规定双方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益证明等十类公证书副本。 1995年1月20日开始又增加寄送涉及病历、税务、经历、专业证书等四类公证书副本。随着海峡两岸经济交流、民间交往的日益密切,上述十四类公证书的使用范围已延伸到两地人民和经济主体民事、商事、诉讼活动以及社会管理等诸多领域。

  从稳定既有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满足当事人对其行为结果的合理预期出发,对台湾地区有关公证机构发往祖国大陆使用的证明在台所发生的有关法律事实、行为和法律关系的公证文书,在坚持“一个中国”原则的基础上,以“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限度,鉴别真伪,确认效力,对于维护两岸同胞的合法权益,推进两岸交流、交往的健康发展,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台湾地区出具的十四类公证书在江苏使用须经江苏省公证员协会核对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台湾居民、我省居民或其他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公证处、公证人事务所出具的上述十四类公证书在江苏使用,必须经江苏省公证员协会对其公证书正本与台湾海基会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送该会的副本核验、比对并出具核对证明 (证明书格式见附件一)后方可采用。公证书已经中国公证员协会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核对,经江苏省公证员协会加章确认,亦可采用。未经核对的,公证书接受和使用部门不得予以认可或采信。

  二、当事人所持台湾地区公证书与海基会寄送的副本的核对,一般应由其亲自或委托他人到江苏省公证员协会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下,接受或使用公证书的有关部门也可直接到江苏省公证员协会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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