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1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原办证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
36.债权人申请执行证书,应向公证处提交申请书、经公证赋予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事实的证明材料。
37.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必须专门编号,列明《
公证程序规则》第
38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十五、关于主办公证员承办公证事项
38.有关公证处应按照
司法部《关于进行主办公证员负责制试点的通知》的规定和省厅核准的主办公证员负责制试点实施办法,严格掌握主办公证员可承办的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的范围,建立健全公证质量保证机制。
十六、关子公证书生效日期
39.公证书自审批人批准或主办公证员签发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或主办公证员签发之日为公证书出证日期。
40.招投标、开奖、拍卖等现场类公证,按照有关特别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当场宣读公证词的,该公证证明白宣读之日起生效。
十七、关于公证书的送达
41.公证处有义务按照《
公证程序规则》第
43条的规定向公证事项的所有当事人送达公证文书。在办证过程中,公证处可与当事人就公证文书送达事项进行约定,并在公证卷宗中有所反映。
十八、关于拒绝公证
42.公证处受理公证事项后,经审查,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拒绝公证且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主办公证员承办的可以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如拒绝公证应报经公证处主任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