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关子询问、谈话笔录
26.公证人员为了解、核实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需要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的,应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将询问、谈话内容载入笔录。如有关情况已在公证申请表中有所记载并经核实,除非公证人员认为仍需进一步核实、认定外,可不再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27.批量性的公证事项,可采用制式询问、谈话笔录,并有“有无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的问话。制式询问、谈话笔录的格式由公证处集体研究后确定,并应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十三、关于专门性问题、材料的鉴定、翻译
28.公证处在公证活动中对专门性问题、材料需鉴定、翻译的,应聘用、委托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专业机构、人员进行。
29.公证处应加强对公证书译文质量的管理,按照当事人的需要和使用地的需要,提供准确无误的译文。原则上公证处应与一家翻译机构建立比较固定的业务联系,并注意审查其资格、资质,查验其验翻译质量。
十四、关于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和出具执行证书
30. 公证处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以下简称《通知》)、《
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规定,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出具执行证书。
31.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应在债权文书中订立执行条款,条款中债务人须明示在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自愿放弃抗辩权,接受依法强制执行。
32.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符合《通知》所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就债权文书的执行达成一致并符合上条规定的,公证处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赋予该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33.符合《通知》第1、2条规定的债权文书所从属的担保合同,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公证处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34.办理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须由债权文书的各方当事人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申请。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及于债权文书担保条款或所附担保合同的,担保人须作为共同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