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凡证明单方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制作公证书一份;证明其他法律事实的,制作公证书两份。如需增加份数,每份公证书另收费20元。
十三、对当事人举证有困难,需委托公证机构到省辖市以外地区进行调查的,差旅费由当事人支付。
十四、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和评估费由申请人另行支付。
十五、本通知中的“件”是指所受理的一起公证事由所有事项的总称。
十六、公证机构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公证机构收取公证服务费时,应向申请人出具收费票据。
十七、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处和申请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因申请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预收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十八、对确有经济困难或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减免的,公证机构应按照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发通 [1997]116号)等有关规定,减免公证服务费。
十九、除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外,公证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公证或与其他部门串通变相强制公证,也不得肢解公证事项重复收费。
二十、各公证机构应按规定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并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外公示,规范收费行为,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当事人的监督。
二十一、本通知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司法厅过去有关公证服务收费的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