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声明和提示条款:声明条款涉及到法律意见书的责任问题,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具有重要性,声明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限定条款,即出具人对于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予以限制和排除的条款;提示条款是出具人提示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特别注意的条款,也关系到委托人可能承担的责任。
8. 署名盖章和签发日期:在法律意见书的右下角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人应署名盖章,也就是说,律师或公证员应在该位置手写署上姓名,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或公证处应加盖公章,盖章位置应能压住律师或公证员署名及签发日期。至于签发日期则是指法律意见书出具的时间,应采用汉字而不是阿拉伯数字表示日期。
9. 附件:对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可能产生影响的文件应附于法律意见书之后,附件较多的,应另行编制附件目录。
法律意见书参考样式一
关于药品经销合同合法性论证的法律意见书
(96)证书宇第001号
致:台湾Z药品工业有限公司
上海Y药品进出口公司
上海X药品经销公司
[关于《药品经销合同》合法性的几点意见]
本处接受台湾Z药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Z公司”)、上海Y药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口商”)和上海X药品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商”)三方的申请,就三方当事人所签《药品经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公证,并指派本公证员承办本案。现根据你们的申请,在办理该合同公证的同时,就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的合法性问题出具公证法律意见书。
你们向本处提出如下问题:
一、 台湾Z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应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
二、 该公司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否可以选择在日本商业仲裁协会进行仲裁?同时是否可以选择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三、 该合同的订立是否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颁发的药品许可证为前提条件?
为出具本意见书,本公证员审阅了你们提交的以下法律文件:
一、 台湾Z公司与进口商及经销商之间的《药品经销合同》(草案);
二、 日本主管当局颁发的药品专利证书和药品商标注册证书;
三、 台湾Z公司的《公司执照》、《登记证》和《公司章程》;
四、 台湾Z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 进口商和经销商各自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公司章程》;
六、 进口商和经销商各自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七、 进口商和经销商的药品进口和经销许可证。
对于上述文件,暂且假定:
一、 所有文件的签字和盖章都是真实的;
二、 所有文件均是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无任何隐瞒、遗漏和虚假之处;
三、 所有提交的副本、复印件与正本、原件一致;
四、 文件中事实的陈述是正确的。
针对上述问题,本公证员提供以下法律意见:
一、 台湾Z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应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
由于台湾地区当前所处的特殊地位,其社会制度、经济制度与大陆有较大的差别,为此国务院于1988年7月3日发布了《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赋予台湾同胞赴大陆投资进行经贸活动特殊的优惠待遇;根据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
《投资保护法》”)第
二条的规定,台湾同胞包括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见,
《规定》适用于包括在台湾注册的公司在内的有关主体。
台湾Z公司是日商在台湾登记注册的法人即台湾法人,由于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Z公司作为台湾法人也就自然成为中国法人。
但是,台湾地区的特殊性又使得在台湾登记注册公司的法律地位具有相应的特殊性。根据
《规定》第
五条的规定,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可以参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因此,Z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应具有中国法人的地位,但其在大陆进行投资和进行其他经贸活动时,可以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中国法律给予外商的优惠待遇。
二、 该《药品经销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否可以选择在日本商业仲裁协会进行仲裁?同时是否可以选择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规定》第
二十条规定:包括台湾公司、企业和个人在内的“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大陆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