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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贷款合同公证指引》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公证处在办理送达逾期催款通知书公证过程中,应审查债权是否逾期、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逾期催款通知书正副本内容是否一致。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问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证据材料,并应当到工商管理、房地产管理、股权和证券登记等部门进行现场实地调查。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合同,公证处应当按有关公证规定出具公证书:

  (一) 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 所提供材料真实无误;

  (三) 意思表示真实;

  (四) 所公证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

第四章 公证强制执行程序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类合同,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一)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贷款合同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二) 合同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二十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已经公证含具强制执行条款贷款类合同的,债权人可凭原公证书、债务人违约情况证明(借款借据、票据、对账单等划款、还款会计凭证与资料)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直接向原出证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在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第三十条 债权人可持原公证书及上述执行证书在六个月内向《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和江苏省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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