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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公证机构办理婚姻状况公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二、公证机构办理婚姻状况公证,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如申请人不能提供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婚姻登记机关、户籍管理机关等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公证机构不能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明调查核实的,则公证机构不能受理本通知第一条所列未婚、未再婚等有关实体性的婚姻状况公证的申请,或受理后经审查不予出证。但对当事人在申办未婚公证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或在2003年10月1日前已经离境,要求证明离境前未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结婚或再婚的,如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实体性未婚或未再婚公证,并按有关格式出具公证书。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对当事人的未婚、未再婚声明书公证,但在办理过程中,必须向当事人说明上述未婚、未再婚声明书公证与实体性未婚、未再婚公证在效力等级上是有一定差别的,国内外的使用部门有可能不予采信或仅作为次要证据采信;同时,公证机构应要求当事人在声明书中表明“本人保证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对婚姻登记机关根据所掌握的婚姻登记档案,为当事人出具的在本行政辖区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格式见附件1)”的文本办理公证。对婚姻登记机关因客观条件不具备而不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公证机构可建议当事人申办上述声明书公证。

  五、婚姻状况是确定公民身份上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其他法律关系的重大法律事实,公民申办婚姻状况公证,对于其从事民、商事活动以及各种财产权益的取得与丧失都至关重要,公证机构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真实、合法的原则和法定的程序办理婚姻状况公证事务,既要热情服务、提供便利,更要严格审查、注重质量,要按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颁发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02]275号)要求,收取有关婚姻状况公证费。

  六、公民申办婚姻状况公证,可向全省各地的公证员协会、公证机构咨询有关业务问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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