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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刑事审判法律援助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刑事被告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二)刑事被告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刑事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和移送的案件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

  六、人民法院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指定律师为刑事被告人辩护的案件,应当在指定律师辩护函中说明指定辩护的依据和理由,并附送被告人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或者符合本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材料。

  法律援助中心对人民法院需要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给人民法院去函说明理由。

  七、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后,被告人上诉且在上诉期限内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为上诉人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上诉人拒绝指定律师的除外)。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第二审中发现上诉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为上诉人指定辩护律师或者通过省法律援助中心为上诉人指定辩护律师。

  八、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征得刑事被告人同意后,即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辩护职责。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指定辩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九、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持执业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机构的介绍函与所指定律师辩护的人民法院联系。人民法院应支持律师行使辩护职能所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为其提供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及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等方面的便利条件。

  十、对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每一案件按我省司法厅、物价局确定的律师刑事辩护收费低限的50%给付省法律援助中心。此项费用由省法律援助中心凭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函,每半年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结算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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