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刑事审判法律援助有关问题的规定
(苏司发[1998]第007号)
为顺利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对我省刑事审判法律援助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尚未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地方,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并组织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应将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或者指定(变更)承担法律援助的工作部门,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法院。
二、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时,应先征得被告人、上诉人的同意。被告人、上诉人拒绝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人民法院应当在被告人、上诉人表示同意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向同级法律援助中心送达指定律师辩护函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开庭审判的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向法律援助中心(司法行政机关承担法律援助的部门,下同),寄送指定律师辩护函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指定律师辩护函应注明被告人姓名、案由,指定辩护的依据。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函的第二天起三日内指派辩护律师,同时函复人民法院注明承担辩护的律师的姓名及通信地址。
三、人民法院为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刑事被告人指定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接到指定律师辩护函和起诉书副本后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四、人民法院可以为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告人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经济困难”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掌握。
五、有下列原因之一,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律师为刑事被告人提供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