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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法律援助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法律援助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
(苏司援[1999]第006号)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接待工作和行为,提高接待工作的效率和社会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援助接待工作是指法律援助中心通过设立接待室或其它窗口,接受人民群众的来访或法律援助申请,听取群众意见,解答法律咨询的活动。

  第三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安排人员负责(承担)接待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接待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受理人民群众法律援助申请;

  (二)接待和处理人民群众来访;

  (三)综合分析接待的情况和人民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及时向主管机关或同级政府报告或反映,并提出建议;

  (四)协助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访的其他涉法问题。

  第五条 根据人民群众来访的事项和反映的问题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事项),根据法律援助的程序要求,由接待人员作初步审核后报本中心领导批准后,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或由法律援助中心直接提供法律援助;

  (二)对一般的法律咨询当场解答;

  (三)对不属于法律援助工作范围的,向当事人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对应当由其它职能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四)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本中心处理的有关接待事项,进行落实或检查,并报告接待处理结果;

  (五)对来访群众反映的重要涉法问题或可能引起事态扩大的案件应及时向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或请示处理办法。

  第六条 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应当登记,登记时应载明来访者的姓名(单位)、来访内容、接待人(承办人)、人民群众申请处理事项的处理情况或结果。

  重要人民群众来访事项,来访人所提供的材料、处理情况及处理结果应当另行立卷归档保存或归档于提供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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