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辖市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经审核的志愿者名单汇总报省志愿者协会法律援助志愿者分会备案。
第三章 志愿服务的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或社会法律援助组织负责安排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事项办结后,志愿者应在一周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或社会法律援助组织报告。
第十六条 志愿者应服务对象请求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及时报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或社会法律援助组织确认。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社会法律援助组织可以应有关部门、单位要求,安排志愿者协助开展法制宣传、法律咨询等活动。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社会法律援助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服务档案,记录志愿者的服务内容和时间,并以此作为对志愿者奖励、表彰的依据。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社会法律援助组织应当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
第四章 志愿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 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获得有关业务指导和培训;
(二) 要求安排其提供志愿服务的机构帮助解决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三) 对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四) 对于服务对象隐瞒事实,拒不提供必要的合作,或者利用志愿者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可以向安排其提供志愿服务的机构提出拒绝或终止服务;
(五)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或社会法律援助组织指派的志愿服务事项后,要认真履行职责,未经同意不得自行终止服务;
(二) 及时向服务对象和安排其提供志愿服务的机构报告服务事项的进展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