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宣传法律援助制度;
(二) 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意见;
(三) 代拟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四) 处理简易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 参加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其他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申请成为志愿者:
(一)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从事审判、检察工作的人员;
(三) 从事法学教育、法学研究的人员;
(四)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在校高年级学生;
(五) 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
(六) 法制新闻工作者;
(七) 适合从事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身体健康;
(二) 品行良好;
(三) 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奉献精神;
(四) 热心于法律援助事业。
第九条 市、县(市、区)负责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管理、指导工作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进行注册登记。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志愿者注册登记表和服务项目登记表,并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及相关资格证明。注册登记机构审查合格后,给予注册,发给志愿服务证。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证用于表明志愿者的身份,记录志愿服务时间、内容和所获的志愿服务荣誉。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机构对本地区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情况每两年审核一次,并在服务证上加盖审核印章。未经审核的,不再安排参加志愿服务。
志愿者因工作、学习或其他原因迁往省内其他地区的,应及时到迁入地的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其志愿服务量累计。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建立志愿者名册,并送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和有关社会法律援助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