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六) 综合评议情况居本街道(乡镇)矫正对象的前列。
第七条 连续两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 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 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惩处
第十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惩处包括警告、记过两种。
第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 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 不按时向司法所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 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 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 不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 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 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五) 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 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