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就医、请销假、报告活动、迁居审批、接受教育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条 对剥夺政治权利矫正对象主要考核其参与社会活动方面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以加扣分形式予以量化,每月评定1次,由街道(乡镇)司法所集体研究,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考核得分情况是对矫正对象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每月最高得分原则上不超过25分。因表现突出,当月得分超过25分的,须经县(市、区)司法局审核。
第四章 考核加分
第十三条 矫正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到司法所报到登记的,给予基础分5分。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1-2分:
(一) 当月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 司法所在矫正对象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帮教志愿者等不少于30人的范围内对其矫正表现组织月度测评,满意率在80%以上的。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2-3分:
(一) 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的;
(二) 主动接受社区矫正工作者管理和教育的;
(三) 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
(四) 积极参加政治、法制、道德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考核成绩合格的;
(五) 按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任务的;
(六) 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的;
(七) 每周按时向司法所报告上周活动情况的。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3-5分:
(一) 表现较好,连续3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 因表现突出,受到所在单位或街道(乡镇)表彰的;
(三) 在自主创业、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突出表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