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配合、协助政策法规处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配合、协助政策法规处办理因不服本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区县人事局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区县人事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资格证、继续教育证书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区县人事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认为区县人事局侵犯其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区县人事局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区县人事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区县人事局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出申诉;
(二)人事信访问题的答复、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可依照《
信访条例》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详细住址、邮编、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申请书未载明上述内容之一的,政策法规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案件受理日期从补正之日起计算。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申请人提出口头申请的,应当制作申请笔录,由申请人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经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