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的农户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保护账户由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建立。
耕地保护账户反映农户和集体经济组织耕地保护补贴的分配、使用、结余情况等。
第十八条 自愿参加农民养老保险的农民以户为单位,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站)提出参保申请,同时向所在地国土所提出使用耕地保护补贴的用款申请,经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审核,出具本户农民耕地保护账户余额证明,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站)报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建立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出具的农民耕地保护账户余额证明及农民个人养老保险费缴费情况编制汇总表,向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提出耕地保护基金用款申请。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根据用款申请将耕地保护补贴资金拨付到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专户,并核减参保农户的耕地保护账户的金额。
第十九条 农民个人现金发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每户耕地保护账户总金额超过(每户参保人数×个人应缴费标准金额)的多余部分;
(二)不愿参保的农户中,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超过劳动年龄段(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农民参保,已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对符合现金发放条件的,由农民个人向所在地国土所提出申请,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审核后发放,并核减该农户耕地保护账户的金额。
第二十条 承担未承包到户耕地保护责任的集体经济组织,按年度向所在区(市)县国土所提出申请,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经审核后划转,并核减该集体经济组织耕地保护账户的金额。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通过实施遥感监测、动态巡查等措施,对耕地保护责任人履行《耕地保护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更新耕地保护台帐相关数据。
第二十二条 耕地保护责任人未认真履行耕地保护责任、非法改变耕地用途或破坏耕作层致使耕地生产能力降低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有权终止履行《耕地保护合同》,停发耕地保护补贴,并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耕地生产能力。造成耕地永久性破坏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