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规定,审核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只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或不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不予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不予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三、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要结合建筑施工企业的生产特点确定工伤保险费率和缴费办法。对工程项目施工周期短、施工作业人员流动性大,按照常规办法较难核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企业,可按工程项目合同价(含追加合同价款,下同。)的10-20%为基数,工伤保险费率为0.8-1.5%的月缴费标准,由企业按照施工进度或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费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建设施工企业应积极配合,据实提供工程项目合同价及相关依据。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建设部门应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不同类别,制定相应的费率标准及缴费办法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备案。
四、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所有职工名册,包括使用的农民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主动为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并出具参加工伤保险证明。企业优先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要积极予以支持。企业以工程项目参保的,应以工程项目施工期限为企业参保有效期限。
五、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实名制原则建立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报备制度,参保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发生变动时,应按月向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变动名单,对参保人员实行动态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企业报备名册,核实人员身份后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发生工伤(亡)农民工未在企业上报名册内的,企业要在统筹地区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报告,确系企业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作业工伤(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
六、企业职工及农民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其工伤(亡)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企业的工伤(亡)人员,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企业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