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受到两次警告的应当给予记过。
第四章 奖惩结果的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奖惩情况是评价矫正对象表现,对矫正对象进行司法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三次以上表扬或一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的;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给予减刑。
正在执行的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减刑。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受到两次记过,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重新犯罪的;
(二)威胁、报复受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
(三)发现余罪漏罪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社区矫正被撤销后,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
第五章 奖惩程序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考核奖惩工作的实施。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台帐,对矫正对象接受管理教育、参与矫正活动、违规违纪等情况进行记录,每月进行一次小结,每季度进行一次评比,每年进行一次评审总结。
第十八条 司法所决定对矫正对象实施行政奖惩,建议给予司法奖惩,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社区矫正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研究决定情况记录备查。
第十九条 对矫正对象给予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奖励,每季评比一次,由司法所综合评定后提出奖励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对矫正对象给予记功奖励,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奖励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惩处,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惩处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