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的矫正对象可给予表扬:
(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六)综合评议情况居本乡镇(街道)矫正对象的前列。
第七条 连续两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惩处
第十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惩处包括警告、记过两种。
第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不按时向司法所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不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