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未经批准迁离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
(二)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擅自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外出经商的;
(三)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矫正对象未经批准外出经商的;
(四)擅自参加公民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情节轻微的;
(五)擅自会见“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具有其它违法违纪之情形,不在上述扣分条款之列的,可参照上述条款予以扣分,扣5分以下(含5分)的须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备案;扣5分以上10分以下(含10分)的须报州、市司法局审核备案。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四条 矫正对象具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扣分条款之情形,情节严重的,应呈报县(市、区)司法局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给予警告处分的应当扣15分,给予记过处分的应当扣30分。
第二十五条 矫正对象1年中累计扣分超过90分的,应呈报县(市、区)司法局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两次受到记过处分的,按照《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第二十六条 矫正对象考核积分达到90分的,给予表扬1次,同时从累积分中减去90分,剩余的积分滚入下一轮计分,并作为下一次评比表扬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矫正对象考核积分可以为负分,分数为负分的不得呈报人民法院给予减刑。
第二十八条 矫正对象1年内连续两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1年内连续3次受到表扬的,应当评为矫正积极分子。县(市、区)级矫正积极分子年评比比例不得超过15%,州、市级矫正积极分子年评比比例为5%。
第二十九条 矫正对象在社区服刑1年以上,被评为3次以上表扬或1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的,可以呈报减刑。1次表扬可以呈报减刑3个月,1次矫正积极分子可以呈报减刑6个月,1次州(市)级矫正积极分子可以呈报减刑9个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予以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