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按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任务的;
(六)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的;
(七)每周按时向司法所报告上周活动情况的。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3-5分:
(一)表现较好,连续3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表彰的;
(三)在自主创业、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第十七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5-10分:
(一)表现良好,连续6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县(市、区)一级或以上表彰的;
(三)在自主创业、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第五章 考核扣分
第十八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分:
(一)当周未按规定向司法所报告上周活动情况的;
(二)违反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纪律的。
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分:
(一)当月未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经批准外出,返回时未立即报告并销假的;
(三)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四)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各项活动的。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3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
(三)参加公益劳动不服从分工的。
第二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
(一)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报到登记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会见境外人士的;
(三)未经批准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
(四)当月两次或两次以上擅自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五)参加公益劳动时故意损坏设备、工具或违章作业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
(六)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不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鉴定或未经批准转院的;
(七)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擅自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