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矫正对象就业的,应当向司法所报告。需要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应当得到县(市、区)司法局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矫正对象实现就业的,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或接续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章 解除矫正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解除社区矫正。
第三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管制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缓刑考验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裁定的假释考验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出监(所)之日起计算。
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原判有期徒刑的,其社区矫正执行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矫正对象解除社区矫正,应当由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批准。司法所在矫正期满日书面通知矫正对象本人,并以一定形式在社区公布。
第三十二条 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社区矫正:
(一)矫正对象被收监执行的;
(二)矫正对象被羁押的;
(三)矫正对象死亡的。
第十章 死亡
第三十三条 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正常死亡的,由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司法所应当报请公安机关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并通报检察机关。
第三十四条 矫正对象死亡的,司法所应当在其死亡之日起3日内通知矫正地派出所和原关押单位,并附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