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经批准迁居的,应当在批准后7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报到,迁出地司法所应当在3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书面介绍矫正对象情况,并按规定转递有关档案材料。迁入地司法所应当自接到档案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矫正对象纳入管理。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迁居,迁出地、迁入地司法所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填写《矫正对象移交清册》一式两份,双方司法所各执一份。
第六章 请销假
第十七条 矫正对象活动范围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市、区)行政区域。
第十八条 矫正对象因医疗、探亲等原因需要暂时离开活动范围的,应当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经批准外出的矫正对象,司法所应当签发外出证明。矫正对象返回时,应当立即报告并销假,同时将证明交回司法所。
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一次请假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假期的,最多只能续假一次。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规定区域或未按时销假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会客
第二十一条 矫正对象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会见境外人士应当事先将来访者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矫正对象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以及其他非法组织的人员。
第八章 就业与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社会生产劳动。
第二十四条 矫正对象在服刑前有工作单位,原单位又愿意接收的,可以在原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矫正对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在报告司法所后自谋职业。
第二十六条 矫正对象有就业愿望但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