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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二章 报到登记

  第五条 矫正对象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下同)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司法所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
  第六条 矫正对象应当每周向司法所报告一次上周活动情况。报告可以用电话形式。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
  第七条 矫正对象每月应当到司法所汇报一次,并递交书面情况汇报。
  无书写能力的,可以口头汇报,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
  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视身体状况,经司法所同意,可以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递交书面情况汇报。

第三章 监督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在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对其单位、家庭情况进行走访了解,确定监督人,组成监督考察小组,与监督人签订监督协议,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监督人由矫正对象具有监督管理能力的直系亲属或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工作人员和愿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的亲友担任。
  第九条 监督人应当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每月向司法所报告矫正对象情况。
  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条 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协助司法所督促矫正对象遵守矫正纪律,履行矫正义务。

第四章 走访

  第十一条 司法所每月应当走访矫正对象家庭、单位或村(居)委会,了解掌握矫正对象情况。
  第十二条 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点时段,司法所应当走访矫正对象家庭,掌握矫正对象动态。
  第十三条 矫正对象受惩处、有重大思想问题或者出现其他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走访。
  必要时,可以用电话或其他形式询问了解情况。

第五章 迁居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迁居或离开所居住地的,应当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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