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发布日期:2009年5月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9日)废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云司基〔2005〕14号)
昆明市、曲靖市、楚雄州、王溪市、红河州、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日常管理行为,促进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顺利健康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云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云厅字〔2005〕9号)的通知精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民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制定了《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司法厅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执行刑罚,规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方法,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督管理,确保刑罚顺利实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