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内控制度缺失或不落实,管理失控;
(二)在物资采购、产品销售中,违反规定程序;
(三)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中,违反招投标管理规定;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质量责任事故;
(五)对投资项目疏于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延误工期、施工严重浪费。
第七条 企业在投资决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
(一)投资行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国家投资政策;
(二)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的投资限额进行投资;
(三)违反决策程序,擅自决定投资;
(四)对投资项目未进行严格科学论证,盲目上马。
第八条 企业在对外担保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
(二)违反决策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提供担保;
(三)在对外担保中,未对被担保企业的资质信用品质进行深入调查及担保风险进行详细论证,或未提出反担保措施。
第九条 企业在资金运作、境内外上市、产权交易和改制重组、兼并破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
(一)违反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擅自决定;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三)违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
(四)违反有关政策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外,企业负责人在其他方面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一条 对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企业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参照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理:
(一)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责令辞职、降职或免职;
(二)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留用察看、开除(解除劳动合同);
(三)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