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城市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移的申请。管理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用转帐方式。
第五章 封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或职工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三十三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
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监督与罚则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和缴存单位职工有权督促本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 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 查询并公布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及账户余额。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