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可随时办理变更手续;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在全市统一调整工资时办理比例和基数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
《条例》(国务院第262号)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比例不得低于5%,职工月工资基数按照补缴年月的实际发生额核定或按照所在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二)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结息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 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 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 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转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且调入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已与就业单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八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