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
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有能力的原则上不高于15%,但最高不超过20%。同一单位,单位和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七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期限为一年,到期仍无能力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相关延续手续。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按相关规定补缴。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