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取静坐、堵门堵路、下跪喊冤、呼口号、拉横幅、穿状衣、举遗像、展示状纸、起哄闹事等方式,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将老、弱、病、残、幼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或办公区域,或者携带上述人员在信访场所滞留、滋事,不听劝阻的;
(三)为了制造影响,到外国人驻华使领馆或者其他驻华办事机构“告状”的;
(四)在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要害部位以跳楼、跳河、自焚等自杀、自残方式相威胁,制造社会影响的:
(五)在公共道路、铁路上静坐、躺卧、爬行、堵塞交通或者以递交信访材料、喊冤告状等为名,非法拦截车辆,扰乱交通秩序的;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的;
(七)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已经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终结处理,信访人仍然以原诉求多次赴省进京上访,不听劝阻的;
(八)采取其他方式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的。
对扰乱重点地区秩序(包括中共中央机关、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天安门、中南海、党和国家领导人住地、外国使领馆及国际组织驻地以及省级领导机关),或者聚众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信访人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七、信访人非法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管制器具的,分别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三十条、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