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宣教设备齐全,开设语音咨询电话,直拨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语音电话咨询内容包括:办公时间、地点;管辖权限;申请结(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所需材料等内容。要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机关设置情况及婚姻登记处的相关信息在本部门或当地政府的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婚姻登记专门网站。
第四章 婚姻登记员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的配备应确保婚姻登记工作的正常开展,每个登记机关至少要配备3名婚姻登记员。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由省、市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职责: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撤销婚姻、补办、补领婚姻证件的条件;签发婚姻证件;核查并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整理装订婚姻档案。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应有较强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文化素质和服务意识,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登记合格率达100%。婚姻登记员违法登记的,取消其资格,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礼仪要求:
(一)婚姻登记员上岗时应统一着装,佩带标识。
(二)婚姻登记员接待当事人要主动热情、耐心周到、语言得体、举止优雅。开展微笑服务,使用普通话、文明用语和祝福语,做到“来有迎声,走有送声”。
第五章 结婚登记
第十九条 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场。
第二十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含有效临时身份证,下同)和三张大二寸同版近期半身免冠合影证件照片(少数民族是否免冠,从其习俗)。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关于户口簿、身份证的特例处理:
(一)当事人无法提交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含公安派出所以及负责集体户籍管理的单位、组织)出具的户籍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户籍证明应当加盖公安部门公章或者户口专用章。
(二)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本内当事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
(三)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无法提交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迁移证明(含正在办理迁移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
(四)当事人无法提交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当事人提交的临时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
(五)退伍军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处于待安置期间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退伍军人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出具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代替,安置部门出具的待安置未分配证明和入伍证明材料复印存档。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军人身份证件、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士官在部队驻地或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应由军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
军人身份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先到有关部门补领;补领有困难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部队出具的军人身份证明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内容应当包括本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部队名称、军人身份证件字号和不能提交军人身份证件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服刑(劳教)人员办理结婚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服刑(劳教)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劳教)管理部门出具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代替。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一般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