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救灾款的申请。当地方遭受严重或特大自然灾害,地方政府通过自身努力确实难以解决时,可以向上一级政府提出救灾款的申请报告,上一级政府可以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政府向上一级政府申请救灾款的报告中,必须如实说明灾害损失程度,地方政府已采取和准备采取的救灾措施,下一步救灾工作存在的困难。申请救灾款报告不按规定或者虚报、瞒报、假报,一经查实,上一级政府一律不予安排救灾款,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条 救灾款的审批。民政部门在准确核实灾情的基础上,结合地方经济发展水平、自救能力及救灾款安排使用情况,提出具体补助方案,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八条 救灾款的下达。救灾款实行逐级下达。各级民政、财政部门接到上级拨款后应及时安排使用救灾款,并在收到上级拨款通知后30天内将有关分配使用情况报上一级民政、财政部门。逾期不报,将视为资金没有安排使用,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在今后拨款中可不予安排或在应补助数额中扣除已下拨未安排的部分。
第九条 救灾款指标下达后,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必须确保资金及时到位。财政部门要积极调度资金,安排资金及时拨付,保证各项救灾支出的需要。不得以任何名义拖延、缓拨救灾资金。不得用作任何抵扣。
第十条 建立健全救灾款财务管理制度。各级都要加强救灾款的财务管理,加强预算监督,做到专人负责,专账管理,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完整、准确。
第四章 救灾款的发放
第十一条 基层发放救灾款(物),要做到政策公开、数额公开、对象公开。在发放过程中必须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程序,救济对象和救济款物数额必须在基层的政务栏及村务栏中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救灾款的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经管救灾款的人员工作变动、调离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经审计和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离任。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审计、监察部门对救灾款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