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政厅关于贯彻《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加强民族聚居村工作的意见
(苏民发[2000]7号)
各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民政局、财政局:
为了促进我省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现依据《
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对加强民族聚居村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村,在不改变原区域范围和村名的前提下,作为民族聚居村对待。
二、民族聚居村的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以切实保障少数民族的民主权利。
三、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聚居村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其发展生产和教育、卫生、体育及其它社会公共事业。
四、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时,应优先安排民族聚居村;在开展科技扶贫、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应当为民族聚居村提供优惠条件;对少数民族中的贫困户,应当在生产和生活等方面优先给予扶持和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