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提交《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设区的市、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鉴定办事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收到职业病鉴定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职业病鉴定申请,发给《职业病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未按要求提交职业病鉴定所需资料的;
(二)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真实,可能影响职业病鉴定正常进行的;
(三)申请人未按规定缴纳职业病鉴定费用的;
(四)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诊断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设立全省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者被解聘的;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争议所涉及的专业,确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的构成和人数。
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
第二十三条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鉴定委员会成员。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同意由鉴定办事机构代为抽取专家。劳动者本人无法参加的可以委托他人参加,并出具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参加设区的市组织的首次鉴定的专家原则上在该市的专家库成员中抽取。该市现有的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时,设区的市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可以从专家库中抽取其他市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委员会。
从专家库中抽取的其他市相关专业的专家无法到场参加职业病鉴定的,可以以函件咨询的方式提出鉴定意见。
第六章 职业病鉴定
第二十五条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正式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按照《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同时通知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提交有关诊断资料。
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原职业病诊断机构三方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交职业病鉴定所需的资料或者书面陈述。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本程序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原诊断机构未能及时提供原诊断资料导致职业病鉴定无法正常进行的,适用本程序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鉴定结论作出前,鉴定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职业病鉴定终结,鉴定办事机构退还当事人50%鉴定费。
第二十八条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认真审核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果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鉴定5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劳动者本人无法参加的可以委托他人参与,并出具委托协议书。
参加鉴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者拒绝参加的,不影响鉴定的进行。
第三十条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鉴定5日前书面通知鉴定委员会成员。鉴定委员会成员接到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鉴定委员会成员有《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三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参加鉴定时,办事机构应当通知鉴定委员会候补成员参加鉴定。
鉴定委员会成员因不可抗力未能及时告知办事机构不能参加鉴定或者因回避导致无法按规定组成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可以延期进行。
第三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依据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行使鉴定权。
第三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鉴定。被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与鉴定结论的表决。
第三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第三十五条 鉴定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
(二)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劳动者,后用人单位;
(三)鉴定委员会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劳动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四)双方当事人在陈述及询问笔录上签字后退场;
(五)鉴定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资料及陈述等进行讨论;
(六)合议。
第三十六条 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鉴定委员会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三十七条 根据鉴定结论制作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其文稿经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审阅,由鉴定委员会成员共同签署,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明确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对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等;对未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中说明理由。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各执一份,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第三十九条 职业病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