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居民,补助金额减半;保障期内无故累计四次不参加的应取消其保障待遇;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两个月以上生活于异地的居民(因父母离异生活不能自理的未成年人除外),可采取缓保或视情取消其保障待遇;
(六)因拆迁异地安置的家庭,无正当理由,须在3个月内将户籍关系迁入新的户籍地,否则取消其保障待遇。
(七)因参与赌博、打架斗殴、酗酒滋事、不服从管理等造成不良影响,社区群众反映强烈的居民,经批评教育仍不思悔改的应取消其保障待遇。
(八)保障对象在省内外普通高等院校就读期间可继续享受保障待遇。
(九)国有、集体、民营、私营企业(或业主),拒绝配合管理机关对被调查人收入情况进行调查,不能出具真实有效证明的,审批机关对申请家庭可以暂缓审批。
第八章 财政预算与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来源:本级财政预算,上级财政拨入的专项补助资金,保障金存入银行的利息增值,社会捐赠款,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同级民政部门上报的低保资金预算及其编报说明的审核,在此基础上,根据享受低保补助人数、保障标准、补差水平等因素安排所需预算资金,列入次年财政预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后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应足额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部门预算中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业务培训、专项工作会议、资料制作及印刷、信息管理系统升级维护、走访调查工作、基层聘用人员费用支出等。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管理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上级补助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低保资金。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苏财社[2002]20号文件规定的要求,将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当年保障资金若有结余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二)低保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用于低保对象的生活补助支出,严禁用于发放工资、业务工作、临时救济、送温暖活动等其他方面的开支,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低保资金年度支出预算,及时拨付资金。基层财政部门要根据民政部门编制的低保资金年度分月用款计划,按月审核拨付低保资金。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督管理职能作用,按照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差水平符合实际的动态管理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低保对象的审核工作、低保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上报。同时,要针对低保工作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完善和有关规章制度,加强和规范低保资金的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