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程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所有人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就读学生。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获得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二)拥有并使用各种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缺陷补偿且非经营性活动的代步机动车除外)的家庭;
(三)购买或经常性享用非生活必需品的家庭;
(四)持有或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它投资行为和收藏高价值物品的家庭;
(五)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并获取报酬的家庭;
(六)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家庭;
(七)拒绝配合社区居委会和管理审批机关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家庭;
(八)参与各种形式赌博、卖淫、嫖娼、吸(贩)毒(或类似于毒品)经教育不思悔改的居民;
(九)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且从事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居民;
(十)参与打架斗殴、盗窃、损坏公共设施、扰乱社会治安等行为,受到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居民;
(十一)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应得合法收入的居民;
(十二)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学生;
(十三)各类服刑、劳教期内人员;
(十四)其他当地政府认定不予保障的人员。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与计算
第八条 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各类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遗属生活补助、赔偿性生活补助及各种非一次性资助;
(四)各种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
(六)各类非因公(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抚慰费及抚(扶)养费等;
(七)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且购买自住房后的余额;
(八)各类货币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九)各种性质的租赁性收入、继承性收入、补贴资助性收入等;
(十)其他固定性、非固定性、隐蔽性和可以折款的实物收入;
(十一)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生各种助学金、奖学金;
(五)因公(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
(六)用于大病救助的政府补助金、社会公益性捐款等专项救助资金;
(七)因规划拆迁一次性获得的用于购置经济适用房等安居性质的住房赔(补)偿款中实际支出的部分;
(八)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