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苏民救[2005]29号、苏财社[2005]91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全面提升工作水准和行政能力,提高工作效率,依据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省民政厅、财政厅结合全省各地工作实际,制定了《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现印发各地执行。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二〇〇五年九月五日
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依据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
(二)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属地管理;
(五)货币救助与实物救助相结合;
(六)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和倡导劳动自救。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遵循保障最基本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在同一个城市的市区内应当统一标准。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订与调整,应综合采用市场菜篮子法、恩格尔系数法、生活形态法、收入比例法、基数法、社会认同法等通常采用的方法,按照既保障低收入居民的最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来确定。原则上应采取三种以上办法测算后,结合市场物价指数,城镇居民最基本生活所必须消费支出等因素,以及本文第三条的原则综合确定。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界定
第六条 凡不享有集体土(山)地承包(租赁)权具有当地户籍的城镇居民,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权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