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市、县以上名称,一个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名称,一个县内的行政村名称,一个行政村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名称,其专名必须与当地标准地名统一。
(五)城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农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名称,其专名应与驻地标准地名统一。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六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意见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改。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本省在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以上的(包括海域地名),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市以-上的,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县(市、区)以上的,由有关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内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县(市、区)内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省辖市市区的居民地名称,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在征得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