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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苏政发[1987]11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一日

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以及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具体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地域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市)、乡、镇、行政村,市辖区、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临时性居民点和城镇街道、居民区、区片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 全省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同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负责本地区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编辑地名图、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词典以及其它地名书刊。
  (七)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八)开展地名学研究。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观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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