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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㈠当事人对登记的土地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㈡当事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资料等骗取登记的;

  ㈢土地登记事项错误或者不当的。

  撤销土地登记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由土地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㈠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

  ㈡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

  ㈢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定、裁决、判决,土地权属依法随之发生强制性转移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㈣仲裁机构裁决土地权属转移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㈤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

  按前款规定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未在限期内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土地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该土地权利证书作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新余日报》刊登启事;启事刊登后30日内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

  申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㈠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㈡刊登遗失、灭失土地权利证书启事的报纸。

  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加注“补发”字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土地初始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二十九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或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属个人的,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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