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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失效]


  (四)权属变更,交付土地。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补偿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必须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注销等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回收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五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回收时,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让(租赁)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合同》生效之日同时解除。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回收土地的条件及补偿标准的界定:

  (一)对市财政拨款并已取得使用权连续闲置两年以上的国有土地,由市政府无偿收回。收回的土地直接进入土地储备库。

  (二)对非市财政拨款并已取得使用权连续闲置两年以上的国有土地,由市政府收回并按其成本价给予补偿。收回的土地进入土地储备库。

  (三)市政府统一组织的旧城改造,成片开发和国家重点建设用地,一律由市政府统一收回,并按原土地使用者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价(市财政拨款的除外)给予补偿。收回的土地进入土地储备库。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以外的其他需要回收的国有土地补偿办法是:原属划拨国有土地按该土地不超过标定地价的40%给予补偿;原属出让国有土地按取得该土地出让使用权的成本价给予补偿。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除、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可以依法将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短期出租、抵押。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八条 凡商品住宅开发、商业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储备的土地出让后,所得地价款扣除土地储备成本等有关费用后的净收益必须上交市财政。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征购、回收、储备前期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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